2018年9大经济热点新闻头条法律分析

2019-11-24 09:51

打印 放大 缩小

  2018年4月16日,美国商务部宣布:未来7年将禁止美国公司向中兴通讯销售零部件、商品、软件和技术。禁售理由是中兴通讯公司违反了美国限制向伊朗出售美国技术的制裁条款。

  其实,早在2016年3月,美国商务部就已经对中兴通讯施行出口限制,禁止美国元器件供应商向中兴通讯出口元器件、软件、设备等技术产品,原因是违反美国对伊朗实施的出口禁令。2017年3月,中兴通讯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联邦法院承认,违反了制裁规定向伊朗出售美国商品和技术。当时中兴通讯与美国财政部、商务部和司法部业已达成和解协议。

  为什么已经达成和解,又要重新宣布禁售?美国商务部官方的理由是,根据当时的协议,中兴通讯承诺解雇4名高级雇员,并通过减少奖金或其他方式处罚35名员工。但中兴通讯今年3月承认,其只解雇了4名高级雇员,未处罚35名员工。

  中兴通讯事件暴露出中国企业管控合规风险的能力滞后、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存在明显漏洞。在全球化进入新阶段,企业竞争进入到全球价值链竞争的当下,这是一个重大隐患。

  反思中兴通讯案例,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经济高度全球化时代全球型公司的竞争方式,有助于提升我国企业以合规为基础的全球竞争力,也有助于政府相关部门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支持企业走向世界。

  中兴通讯案例对许多正处于全球化中的中国企业来说都具有警示意义。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传统跨国公司成长为全球型公司,企业竞争从过去单个企业间的竞争上升到全球价值链的竞争,企业竞争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与此同时,面对各国政府监管加强和国际组织推动,越来越多的企业强化合规管理,合规竞争成为全球化企业新的竞争规则。

  中兴通讯遭受巨额罚款暴露了企业合规管理存在的重大缺陷:一是中兴通讯对防范出口管制合规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对出口管制合规风险的正确评估和认识。美方于2012年3月立案调查后,中兴通讯并未采取必要的出口管制合规管理措施,反而想方设法规避美国出口管制规定。二是中兴通讯在已经受到美国政府调查的情况下,仍然未能把握机会堵住合规管理的漏洞,最终导致公司在出口管制方面的合规管理失控。

  通过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和深入人心的合规文化抵御合规风险,已经成为现代全球型企业的软竞争力。由中兴案例出发,我们认为,中国企业需要进一步加强合规经营能力建设。

  虽然美国政府对中兴的制裁是霸道的,但也给中国企业敲响了合规警钟。在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法律是不可触碰的底线,否则,将授人以柄,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

  自2017年9月《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出台以来,用产权司法保护增强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感,已成一项治国理政大事。产权保护是今年政策取向的一大风向标。蒙冤十余载,物美创始人张文中再审改判无罪。

  张文中生于1962年,山东济南人。他1979年考入南开大学;1983年本科毕业后被分配到大庆油田;1985年又重返南开大学攻读管理学硕士学位;1987年硕士毕业后,来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从事宏观经济研究;1990年在中科院系统科学研究所获得博士学位,后赴美深造,在斯坦福大学做系统工程学博士后的研究。

  上世纪90年代初,张文中辞别研究领域,最终进入商界,创办物美超市,一度成为中国零售业历史上呼风唤雨的人物。2003年,物美超市成为第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内地民营零售企业。到2006年,物美已成为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后因涉嫌、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文中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在服刑期间经两次减刑,张文中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

  刑满出狱后,张文中先后向河北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如下认定。

  针对罪。原审判决中,法院认为,2002年初,张文中、张伟春在明知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经共谋,物美集团以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3190万元,构成罪。

  最高法认为,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依据是《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中均未有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家已经明确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而且把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作为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物美集团属于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符合国家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鉴于此,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经有所调整。故物美集团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其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符合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物美集团并非诚通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应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但物美集团在申报时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真实的,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的性质,也未使审批项目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物流项目未按计划实施,也未能获得有其客观原因,但项目本身并非虚构,且已经异地实施;信息化建设系物美集团发展的刚性需求,且在日常经营中已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原判以物美集团把信息化项目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而得出信息化项目没有实施的结论,依据不足;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取得以项目的审批通过为条件。因此,在项目获得审批后,物美集团虽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违反了有关规定,但不是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

  此外,虽然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的其他,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国债贴息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但是不应将其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行为。

  针对单位行贿罪。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至2004年间,物美集团在收购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以下简称“国旅总社”)、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分别持有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股份后,张文中安排他人分别向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某、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分别支付好处费30万元和500万元。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最高法认为,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物美集团给予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但具有下列情节:一、国旅总社为缓解资金紧张欲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经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沟通联系,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并与国旅总社经多次协商谈判后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二、国旅总社将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转让与物美集团,均系国旅总社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三、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赵某某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也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为物美集团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而物美集团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在粤财公司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某向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团收购,并让张文中给梁某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将上述内容告知了张文中。因此,在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的动意系陈某某提出,而张文中只是被动接受。并且在案证据证实,梁某没有同意物美集团所提出的收购价格,而是提议按照规定挂牌转让;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粤财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且高于物美集团提出的收购价格。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梁某并没有向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另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物美集团并未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再未提及此事。数月之后,在梁某不知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陈某某向张文中索要该500万元,张文中这才安排张某将该笔款项汇至李某某公司账户。梁某得知此事后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因此,在股权转让后,物美集团支付500万元的行为,系在李某某索要的情况下被动所为,并没有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针对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认为,1997年,张文中与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挪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为个人谋利,共盈利1000余万元。据此认定张文中犯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除了要有挪用资金的行为,还必须证明挪用的资金是归个人使用。如果不能证明归个人使用,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高法经再审认为,张文中与陈某某、田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但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进入个人账户;在案证据中没有股票账户交易的记录,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不明,无证据证实张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盈利;关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证据都是属于言辞证据,且存在供证不一、前后矛盾等问题。

  依法妥善处理特定历史条件下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是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从执法、司法机关来说,对于这些不规范行为,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民事赔偿等方式妥善处理,但是不能把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做刑事犯罪来处理。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或者定罪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本案中,最高法经过再审,充分听取了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的意见,依法改判张文中、张伟春和物美集团无罪。

  张文中改判无罪,不仅还了当事人和当事企业一个公道,也为中国民营企业创新、创业,营造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张文中案的改判,直接碰触到民企成长最揪心的历史问题“民企历史原罪”。

  最高法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表示:“张文中案是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政策的一个标杆。案件的改判,对于张文中及物美集团来说,洗刷了他们长期背负的罪名,恢复了其名誉和财产;对广大企业家来说,看到了党和国家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和实际行动,进一步营造了企业家健康成长的环境、发挥作用的空间,也将进一步增强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财富安全感,使广大企业家能够安心经营、放心发展。”

  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个新金融形态,自2006年在中国兴起,于2013年至2015年进入黄金大发展期,平台数量很快跃居全球第一。但自今年6月份以来,P2P以惊人的速度爆雷,波及上千万投资人。其中,上海、深圳、浙江、北京、济南等五个地区尤为严重。例如,6月13日,小诸葛爆雷,涉及百万人10亿元;6月16日,唐小僧爆雷,涉及千万用户750亿元;6月23日,联璧金融爆雷,涉及人数和金额巨大;6月28日,旺财猫爆雷,涉及13万人53亿元;7月6日,牛板金爆雷,涉及82万投资者390亿元;7月6日,祺天优贷爆雷,涉及68亿元15万人;7月6日,优杨投资爆雷,涉及百万人500亿元;4月9日,善林金融爆雷,涉及600亿元;7月7日,云端金融爆雷,涉及13万人45亿元;

  随着我国经济增速放缓,影子银行、房地产、互联网金融等金融经济风险不断累加,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正在以多种形式增加。P2P从诞生开始,就长着一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面孔”,因为它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具有高度的耦合性。P2P网贷平台实际上是一个资金拆借平台,而不仅仅是信息中介。P2P平台虽然还是以“借款人”名义和“发标”,向“出借人”募集资金,但它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介绍者,作用不再是撮合“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直接达成《借款合同》,而是自己与“出借人”“借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质押借款合同》,显然已经演变成一个从事转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巨额资金也不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而是直接通过P2P平台自身账户流转,直接归集出借人的资金,形成了巨大的“资金池”。

  P2P网络集资平台开展业务活动的经营模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特征:一是P2P网络集资平台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展集资活动,符合“非法性”特征。二是P2P网络集资平台以互联网为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相关集资业务,符合“公开性”特征。三是出资人的收益由依据P2P网络平台事先承诺获得,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无关,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符合“利诱性”特征。四是P2P网络平台往往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符合“社会性”特征。

  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喻海松明确表示,刑法永远是最后手段。刑法在很多领域真的是无能为力。很多犯罪现象的有效遏制根源不是刑法在发挥作用,对症下药才能解决问题,必须要找到根本原因。疏堵结合才能有效遏制P2P爆雷事件和此起彼伏的局面。当然,刑法可能永远只是最后的手段,它永远只能治标不能治本,治本还得靠政策、监管、行政管理。

  2018年3月28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犯集资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公诉人指控:一、吴小晖犯集资罪。2011年,被告人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吴小晖个人所有和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募集资金规模急剧扩大。截至2017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238.67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转移至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652.48亿元。二、职务侵占罪。2007年1月,吴小晖利用担任安邦财险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高管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资金30亿元划转至产业公司。其中,29.25亿元用于支付产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其余0.75亿元沉淀于产业公司。2011年6月,被告人吴小晖利用职务便利,再次指使他人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资金70亿元划转至产业公司。其中,69亿元作为产业公司的自有资金,用于增资安邦财险,其余1亿元沉淀于产业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吴小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集资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大学教授车浩认为,由于集资罪的被害人是保民,如果保民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向安邦财险索赔,没有得到偿付,才能说明吴小晖存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相反,如果所有保险事故均得到了偿付,没有出现逃避偿付的情况,那就难以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求。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方式,都要受到“逃避返还资金”的总制约。因此,要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就应该进一步查明吴小晖案中是否出现了保民提出要求但未得到偿付的情形。

  1994年之前,中央政府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下滑,不得不依靠地方财政收入的上缴平衡财政收支,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2016年5月1日,“营改增”正式施行,意味着原来以营业税为主的地方税已经转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并且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也为国地税合并提供了技术支持。2018年3月17日,国税地税合并,实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主与省(区、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体制。此次国地税合并,意味着我国税务机构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再度出现“大一统”局面。

  历史上,国地税分设在税收征管权上划分不明晰,导致多重征管权交叉。企业为缴税,奔波于国税、地税两个机构之间,需要进行两套税务登记、备有两套账簿,向国税、地税重复报送涉税资料,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由于国税、地税的信息系统不兼容、信息通常不能共享以及沟通协调不畅,企业需要接受两个机构重复的税务稽查,导致关联问题不能同时处理,极大增加了企业负担。

  国地税合并有利于解决国税、地税不同的征税系统和执法标准导致的税收征管资源浪费问题。通过整合资源,同一税务机构实行同一套标准、共享信息能有效提升稅收征管能力,且合并后税务机构共享企业大数据,分析经济走向、政策效应,能够为企业税收谋福利。

  国地税合并对普通纳税人的影响包括:办税将更加便捷,降低纳税成本;能够获得更好的纳税服务;既往的税收违法行为将被清算;今后的税收违法成本将显著增加;科学的税收风险管理成为唯一正确的选择。

  国地税合并在给企业正常发展带来促进的同时,也给企业的税务管理带来一定风险。因此,企业的税收管理也要随之变化,进行科学的管理:一是积极沟通,维护合法权益。在国地税合并的大变化下,必然引起企业涉税事务的变化,因此企业要想获得稳健的发展,必须修改和完善税务管理工作,并与税务机构积极沟通,才能更好地利用国地税合并带来的益处。二是加强涉税风险管理,照章纳税。国地税的合并、税收征管体系的信息化势必会加强对企业税收的监管,因此企业应提高税收风险意识,把涉税风险作为企业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规范企业的生产经验行为。三是企业应强化税收风险管控体系,包括收集税收风险的初始信息、确定税收风险管理的关键点、识别和评估税收风险、提出并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应对方案等,这要求企业明确其所面对的内部税收风险和外部税收风险,并在管控过程中预防税收风险发生的可能。

  金税三期的核心功能是“税务爬虫”。“税务爬虫”是税务机关研究出的一种自动收集提取网页涉税信息的程序。虽然“税务爬虫”目前收集的仅仅是纳税人公开在网络上的涉税信息,但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还有很多途径,比如,利用内部风控中心监控平台,与网络运营商、工商、统计、建设、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海关、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国土规划和物流中心等有关部门联网实现信息互通、数据互联、资源共享,并整合纳税人联网开票信息、申报数据、税款缴纳数据、财务报表数据、重点税源报表数据、备案信息等数据信息,实时更新纳税人信息库,使纳税人时时处在金税三期强大的监控和预警范围之内。

  如果说之前利用小的漏洞能够逃税成功,那在金税三期上线之后,偷税的小伎俩将无所遁形,企业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一定要禁止以下七种避税方式:一、找随意抵扣,造成企业费用异常。过去当员工拿着找会计报销时,会计为了图省事,并不会一一核实该种应该计入哪一款项中,而是随意写入了福利费等等,该种情况今后会造成企业风险。二、用现金结算工资,避开银行账户。用现金结算,反而最容易引起税务部门的注意。三、找他人代发工资。四、公司员工都未在报税的行列中;员工的工资都少于纳税工资,且与同行相比,本公司员工也明显偏低,那就说明这家公司是存在问题的,反而容易被稽查。五、补贴不申报个税。六、故意混淆劳务和工资申报。劳动密集型企业,劳务工、临时工、第三方员工,很多属于劳务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但是按照工资进行申报,尤其是“营改增”之后,根据个人所得税税法,不是全职员工是不可以工资申报个税的。

  强大的金税三期,加上国地税联合,纳税人将面临一场严峻的考验,多数企业压力倍增,面对突如其来的政策,更需要合理的布局。

  2018年8月31日,江苏牧羊集团原股东许某华诉被告陈某荣、第三人牧羊集团总裁范某铭股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江苏牧羊案”)一审宣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8年股权出让方在看守所内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予以撤销,陈某荣、范某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15.51%的股权返还给许某华。

  该案颇具传奇性: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看守所,签字第二天被羁押的许某华就被释放。许某华出来后不服通过仲裁解决协议效力问题,而扬州市仲裁委时隔近7年才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然后通过法院撤销仲裁委的裁决,并解决“看守所协议”的效力问题。直到2017年5月,“牧羊案”才第一次审理,后又在2018年1月19日第二次开庭。到一审判决时,距离在看守所签订转让协议已经10年余!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定,许某华系受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许某华进入看守所前积极主张股东权利,到进入看守所第二天即写信给李某悦、范某铭表达和解意愿的心态骤变上能够看出,许某华原本不具有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愿因恐惧心理而发生扭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该胁迫行为非合同相对方陈某荣直接实施,但陈某荣系受李某悦、范某铭指使出面与许某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且陈某荣所谓为工会代持股权却自筹大额股权受让款也与常理不符

  为此,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荣对范某铭等胁迫行为明显知情,且积极予以配合,其受指使出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胁迫目的达成服务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胁迫主体仅限合同一方,但该一方应当涵括未亲自实施而由第三人实施且对胁迫行为知情、利用该胁迫行为签订合同的情形。案涉协议签订的背景、场所、时间及过程特殊。综上,能够认定许某华系受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所主张的合同撤销权满足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件,依法应予撤销。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该判决拓展了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当中“胁迫”概念涵盖的范围,即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公权力,同样可以构成胁迫的主体和胁迫的情由。合同相对人通过关系,运动公权力对当事人形成事实威胁和胁迫,迫使他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违背自愿意志的合同,这样的合同也是违法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然而2018年12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对此案进行了二审。上诉人陈某荣在二审中认为,一审法院的论述有问题,除了认定许某华是被胁迫外,对于构成“胁迫”的具体事实和一系列证据都没有认定。

  被上诉人许某华认为,自己所受到的胁迫之力是“公权力”。他认为,牧羊集团方面动用“公权力”把他关起来,以此达到胁迫其转股的目的。对于为何到看守所见许某华,检察长称主要是受区委区政府指示,让其作为朋友与许某华做调解,关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有过详细磋商,从500万元涨到2000余万元。

  与此同时,陈某荣方也提出,体育评论该案受到了“公权力”介入。其证据是,江苏省高院下发“电传”要求将牧羊相关案件集中到南京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试图翻案”,为此他们曾向等举报时任江苏高院院长许某干预牧羊案。2017年7月,对许某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通报称,经查,许某应关系密切的律师和企业主请托,干预和插手具体案件审判工作,以案谋私决定给予许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降为正局级非领导职务。但这一通报并未阐明许某干预和插手的案件具体是什么,是否与牧羊案相关。在此次二审中,上诉人陈某荣要求法院依法调取对许某的审查报告,以查明其是否插手干预牧羊案。后法庭并未允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该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国务院印发通知,明确环境保护税为地方收入。

  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该规定表明,不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居民个人不属于纳税人,不用缴纳环境保护税。与现行排污费制度的征收对象相衔接,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是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四类应税污染物。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同样备受关注。该方案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一方案的出台,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已从先行试点进入全国试行阶段。通过全国试行,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效率,将有效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积极促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产业发展,有力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环境权益。

  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研究室主任齐霁说,以前我国企业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内缺乏一套制度来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试行,通过赋予省市两级政府作为辖区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权力人的职能和职责,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时,代表辖区内的自然资源权利人进行有关损害赔偿的磋商或诉讼,弥补了现有法律和制度上的一项空白。损害后就要拿出真金白银来修复,试点方案鼓励建立相关财政专户,鼓励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及其他社会化分担机制。国外比较通行的办法是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目前贵州正在做相关尝试。还有是将赔偿与环境污染责任险结合,或与其他社会化分担机制结合的,现在这些方面尚属空白,在新的改革方案中,各省应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态去实验,去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资金问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秦天宝教授表示,尽管我国实施了“史上最严”的环保法,但环境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方案的出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也为填补现有法律和制度上的空白奠定了基础。但目前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还不成熟,赔偿资金管理及修复措施也不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该怎么计算、赔偿的钱给谁用、钱怎么用、谁来监督、证据如何保存等等,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中小企业,这个曾经在改革开放前期为我国经济作出过重大贡献的群体,这十几年正在面临一场关乎生死存亡的“淘汰和洗牌”阵痛。从宏观角度来看,国家这十几年来将更多的改革重心、优惠政策、资金投入到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型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新能源高科技企业当中,对中小企业的关注度和扶持力度不够。从微观角度来说,中小企业困难、资金断流、产品同质化严重、市场不正当竞争、成产及人工成本急剧增加,是困扰中小企业的最大问题。种种迹象已经表明,中小企业在新形势下发展中受到的制约和阻力,除了供求关系失衡、市场上无序竞争关联外,还缺乏国家的进一步扶持。而2003年制定的老版中小企业促进法,明显已经不符合当前中小企业发展的新趋势,因此2017年9月全国重新修订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当前形势发展的必然,也是国家救助和中小企业实行自救的良机。

  相对于央企、国企这些大型企业来说,民营中小企业属于市场经济体制内的“弱势群体”。在市场经营当中,民营企业在与央企国企竞争中总会遭遇不平等的待遇。在新中小企业促进法当中,国家将提供优惠的财税政策,加大融资力度,加强权益保护,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完善服务体系。

  提供优惠的财税政策。新中小企业促进法明确提出中央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性质和操作运营进行了补充细化,结合国务院有关基金设立批复方案,规定“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将部分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如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

  加大融资力度。新中小企业促进法在宏观调控层面,明确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在金融监管层面,进一步提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在普惠金融层面,明确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明确发展普惠金融,引导金融机构下沉服务,助推中小企业发展的要求;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在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在融资方式层面,提出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加强权益保护。新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设立拖欠货款解决条款,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收款权益;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规范涉企收费、现场检查等行为的相关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

  完善服务体系。新中小企业促进法提出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并明确规定各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等;增加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增加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明确鼓励中小企业在生产、销售等环节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生产效率,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水平。

  武汉大学战略管理研究院教授辜胜阻认为,新中小企业促进法以问题为导向,精准发力,“剑指”中小企业融资难点,着力减轻中小企业负担,激发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力与发展动力,助力中小企业国际化市场拓展。

  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国家药监局根据线索组织检查组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长生”)生产现场进行飞行检查。检查组发现,长春长生在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过程中存在记录造假等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行为。根据检查结果,国家药监局迅速责成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长春长生相关《药品GMP证书》。

  7月20日,吉林省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长春长生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白百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5014-01)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效价测定”项不符合规定,按劣药论处。这条处罚信息,针对的是2017年11月的一起违法事件,由长春长生和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各一批次共计65万余支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食药监总局已责令企业查明流向,并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产品。经检查,长春长生生产的批号为201605014-01的疫苗共计252600支,全部销往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607050-2的疫苗共计400520支,销往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90520支、销往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10000支。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疫苗属于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那么,生产记录造假的疫苗是否就是假药呢?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

  生产记录是产品的基本标签和档案,不仅记载着企业的生产过程,而且也记录着产品的原材料、配制、成分、性能以及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产品基本信息。生产记录造假的具体情况如何,关乎涉案狂犬疫苗是不是假药的认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阮齐林指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长春长生生产的狂犬疫苗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印证了我国将狂犬疫苗认定为药品。假药所指“成分不符”是指成分种类不符,而不是成分含量不达标。如果涉案狂犬疫苗在有效成分的种类上造假,那就应当认定为假药。如果涉嫌更改有效期或生产批号、降低有效成分的含量,则应依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认定为劣药。虽然针对生产记录造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长春长生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声称的该公司所有狂犬疫苗“没有发生过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不良反应事件”,也不能排除该企业有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刑法上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实害犯,要求已经对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能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如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长春长生没有销售行为,但是根据《解释》第二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只要涉案狂犬疫苗货值达到15万元,即可认定长春长生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如果长春长生涉案狂犬疫苗的生产记录造假不涉及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所列项目的造假,而是其他一般生产记录造假,这种情况下长春长生将不构成犯罪,但是生产记录造假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行政责任是免不了的。

  2018年7月24日,长春长生董事长高俊芳等15名涉案人员被公安局拘留;26日,吉林食药监原局长崔洪海被提起公诉。

  12月11日,*ST长生公告,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重大违法强制退市事先告知书》,深交所拟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公司可以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的十个交易日内提交不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书面陈述和申辩等材料,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监会决定:对长春长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高俊芳、张某、刘某晔、蒋某华给予警告,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对张某奎、赵某志、张某豪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

  对疫苗企业的任何违规行为,不论大小轻重,监管部门都必须严肃认真处理。应及时查找风险、弥补漏洞,对于生产、销售、运输、仓储、注射等每一个环节都要完善监管,尤其要从源头上防止企业违规行为的发生。针对企业故意造假的恶劣行为,要建立严格的惩戒体系,让企业为失信和违法违规行为付出沉重代价。涉事企业长春长生之所以多次出现问题,就在于惩处力度不够。应及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企业“零容忍”。加大惩处力度,例如建立一次违法终生禁入行业等制度,让违法者倾家荡产,真正让制度发挥强大的震慑作用。

l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本文由中国评论编辑